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欲右轉永貞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永貞路,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鄭 陳紅春 沿永貞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乙○○因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因而撞擊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該機車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眉上方一點五公分擦傷、右臉兩處擦傷一X一公分及二X二公分、雙手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另 鄭陳紅春 因而受有右手掌擦傷二X二公分、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腳脛骨骨折、右踝扭傷併瘀傷之傷害。又乙○○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鄭陳紅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鄭陳紅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及鄭陳紅春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右眉上方一點五公分擦傷、右臉兩處擦傷一X一公分及二X二公分、雙手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及受有右手掌擦傷二X二公分、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腳脛骨骨折、右踝扭傷併瘀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而肇事,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被告較為有利;㈢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以銀元計之,修正後則提高三十倍以新臺幣計之,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鄭陳紅春二人成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