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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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林美玲 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被告 黃國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為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黃明順、黃國勛與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依約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可在伊同意之額度內向伊借款,利息則按伊公告之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借款日之稅後年率為百分之3.055)按月計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伊得逕向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本息,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已依約在102年4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500元、113,500元、1,331,250元、443,750元,合計共2,229,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5日及102年8月5日。詎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按期繳納利息,亦未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屢經催討仍積欠不還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其等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原告並未催告其清償借款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條第㈠項「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尚未經貴行代償之保證餘額等或有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貴行得逕向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無須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並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㈠與貴行獲第三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約定,原告於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可在不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之情形下,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而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四筆款項,均已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到期而未清償,原告在未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之情形下,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返還全部借款,自與兩造上揭約定無違,被告據此指摘原告無故興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其借款2,229,0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23,4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被告3人因負連帶債務敗訴,依前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