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7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經地方法院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判處罰金,並由第二審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茲抗告人聲請再審,業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自無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犯為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