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天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慶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余慶天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余慶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余慶天受僱於龍貓通運有限公司,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右轉而肇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