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唐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智偉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99年11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2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2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2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年2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保更丙字第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