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舜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舜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99年11月29日易服勞役完畢(不構成累犯)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65號判處罰金75,000元,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詎陳舜文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1年6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文化街時,因其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在場執勤員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舜文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舜文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因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車燈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有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與徒刑之紀錄,其中第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部分,於99年11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仍未悔改,於同一年度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75,000元,再於100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所警惕與悔改,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而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4毫克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尚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是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斟酌被告之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損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其於
100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現仍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對被告的懲戒效果不高,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