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建城 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H法定代理人? 吳火木 被告 吳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興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4,000,000元,共計5,000,
000元,並立有借據2紙為據,借款期間均為99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1%計算(按季機動調整,借款日為年率2.6%),且均約定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於99年1月15日亦分別簽立保證書,同意以7,000萬元為限額,保證就被告榮鴻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榮鴻興公司自100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2,104,78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等人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上揭2筆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榮鴻興公司清償本金2,104,784元,及分別自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
0年11月26日、100年12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借款餘額亦在渠等保證責任金額範圍內,則渠等自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2件、保證書2件、約定書3份、攤還明細資料6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4,784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一│398,588元│自100年11月25│自100年12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2.890│期在6個月以內者││││%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二│1,706,196元│自100年10月25│自100年11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2.890│期在6個月以內者││││%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備註│合計:新臺幣2,104,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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