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封莫凡 告訴被告陳永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被告陳永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華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北往南第一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徐州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封莫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封莫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永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封莫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封莫凡於警│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逕│││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照片、車損照片││├──┼───────────┼────────────┤│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傷│││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害之事實。│││份││├──┼───────────┼────────────┤│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會108年7月10日出據之鑑│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5.29修正前)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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