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
原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古佳立
特別代理人  郭書豪
法定代理人 郭惠珍
被   告  古忠興
       古忠勇
       陳古秀香
       林銹菁
       林芷芸
       林靖娟
       林靖梅
       林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
101年度存字第149號)中兩造共有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含利息)
,分割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為 古忠保 ,古忠保於民國100年9月7日發生車禍
而成植物人狀態,於102年2月11日死亡,上開車禍之損害
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4日達成和解,山慶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山慶公司)、 蔡京翰 願連帶給付郭惠珍(即古忠保之配偶)
、古佳立(即古忠保之女)、古 謝榮妹 (即古忠保之母)等3人
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不含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
上開款項支付方式:由山慶公司於104年4月9日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為古忠保提存之180萬元
擔保金中支付。山慶公司同意由古忠保之繼承人郭惠珍、
古佳立、 古謝榮妹 等3人直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領
取上開擔保金中之120萬元(含利息),此有附件一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可稽。而郭惠
珍、古佳立、古謝榮妹3人尚未向鈞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
金,古謝榮妹即於106年9月5日死亡,古謝榮妹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古忠興、古忠勇、陳古秀香、古佳立、林銹菁、
林芷芸、林靖娟、林靖梅、林靖茹。
㈡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
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
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
;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
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屬不可分
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寄託於鈞院提存所之120萬元提
存款與孳息,原屬郭惠珍、古佳立、古謝榮妹共有,且該
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提存物。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系爭提存物應由原告與被告 石佳立 、訴外人
古謝榮妹各平均分擔之。易言之,原告與被告石佳立、訴
外人古謝榮妹各可分配120萬元提存金及利息之3分之1權利
。而訴外人古謝榮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承受古謝榮妹所應
分得之提存金權利,該古謝榮妹原應分得之提存金權利屬遺
產性質,自應由各繼承人對於古謝榮妹原應分得之提存金權
利為公同共有,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古忠興、古忠勇、陳古秀香、林銹菁、林芷芸、林靖娟
、林靖梅、林靖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古佳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稱:
同意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及戶籍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古佳立所不爭執,被告古忠興、古忠勇、陳古秀香、
林銹菁、林芷芸、林靖娟、林靖梅、林靖茹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823條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山慶公司同意將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院之提
存金其中120萬元(含利息),由原告、被告古佳立及古謝
榮妹領取,即上開提存金應屬原告、被告古佳立及古謝榮妹
共有,且該提存金為金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共有之系爭提存金,自無不合。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120萬元提存金及利息為原告、
被告古佳立及古謝榮妹共有,依上揭規定,應由3人平均分得
,每人各1/3。古謝榮妹嗣於106年9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足稽,古謝榮妹所分得之系爭1/3提存金及利息,為古謝榮妹
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古佳立、古忠興、古忠勇、
陳古秀香、林銹菁、林芷芸、林靖娟、林靖梅、林靖茹公同
共有。本院認採取原告所提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提存金
,於法有據,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
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
參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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