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5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長青公園靠近停車場入口處之人行道停車格前,見 葉俊亨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葉俊亨所有、放置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葉俊亨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文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經過告訴人葉俊亨停放的機車附近,我是把香菸從菸盒中拿出來,我把香菸用拿早餐的手拿著,另一隻手找打火機,結果沒有找到打火機,所以我後來沒有抽菸,就離開現場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俊亨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
月22日凌晨3到4點間,我把機車停在長青公園停車場,當天我把貸款得到的2萬1000元放在皮包內,皮包放在機車座墊車廂裡,我一時疏忽,車廂沒上鎖,結果同天下午3點30分我要去騎車,發現車廂內皮包中的現金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2頁、第87頁),考量證人葉俊亨與被告並不認識,此據被告及證人葉俊亨供陳一致(見偵卷第29頁、第121頁),本案案發前其等間亦無何糾紛或利害衝突,證人葉俊亨應無誣指被告竊盜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1_01_H_000000000000.AVI,以下時間為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畫面時間│勘驗內容│├─────┼───────────────────┤│02:59:59│顯示常青公園CAM01監視器拍攝畫面。│├─────┼───────────────────┤│02:59:59至│無異常。││03:18:54││├─────┼───────────────────┤│03:18:55│告訴人騎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03:18:55至│告訴人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後,將機車停放在││03:19:05│人行道停車格。│├─────┼───────────────────┤│03:19:06至│告訴人停好機車後,將安全帽取下,並放在││03:19:10│機車龍頭把手上。│└─────┴───────────────────┘
⒉(檔案名稱:4_01_H_000000000000.AVI,以下時間為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畫面時間│勘驗內容│├─────┼───────────────────┤│05:59:59│顯示常青公園CAM01監視器拍攝畫面。│├─────┼───────────────────┤│05:59:59至│無異常。││06:17:04││├─────┼───────────────────┤│06:17:05│被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左手拿著白色長│││條形狀物品,左手手臂上則掛著一件衣服。││││├─────┼───────────────────┤│06:17:05至│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於人行道上行走,││06:17:08│有拿起衛生紙擤鼻涕的動作。被告之右手邊│││為機車停放之位置。│├─────┼───────────────────┤│06:17:09│被告有以其右手掀動停放於告訴人機車右方│││之機車坐墊置物箱的動作,有二次,但未開│││啟。│├─────┼───────────────────┤│06:17:10至│被告走至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停下。││06:17:14││├─────┼───────────────────┤│06:17:15至│被告位在告訴人機車旁,有開啟座墊置物箱││06:17:16│的動作。│├─────┼───────────────────┤│06:17:17至│被告闔上座墊置物箱。││06:17:18││├─────┼───────────────────┤│06:17:19至│被告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走至告訴人之機車││06:17:24│右方,手上拿著皮夾翻看。│├─────┼───────────────────┤│06:17:25至│被告從皮夾中取出物品並放入衣服口袋,向││06:17:30│右方轉90度,背對監視器。│├─────┼───────────────────┤│06:17:31至│被告在告訴人之機車右方逗留。││06:17:55││├─────┼───────────────────┤│06:17:56至│被告離開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左右手在胸││06:18:02│前拿著白色長型條狀物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行經告訴人停放之機車時,確有停
留,且有開啟機車座墊、取出皮夾、將皮夾內物品放入口袋之行為無訛,顯見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置放在機車座墊車廂中皮包內現金之犯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卷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在告訴人機車旁翻看之物,為黑色物品,與告訴人前揭所稱放置在車廂內之黑色皮夾之型態較為一致,而與被告所稱菸盒之樣貌較不相似,況且,被告自該黑色物品中確有取出物品放入口袋之舉,若係拿菸出來抽,依一般常情,應會直接將菸放入嘴中含著,而非放入口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是用手左手夾著菸,在路口等紅綠燈時吸菸,過路口以後就把菸頭彈○○○鎮○○路教堂附近的路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後又改稱:經我看照片(即偵卷第80頁)後,當時手上應該有拿東西,但我不清楚我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但我確信我手上不是拿告訴人的黑色皮夾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當時在告訴人機車附近,是要把垃圾丟在車頭前面那邊,我要丟早餐的袋子,所以監視器有拍到我人穿過告訴人的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以前詞辯解,已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甚為可疑;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均未見被告在路口過馬路時,或行走在和平街、延平路時,手上有持香菸或有吸菸之行為,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
㈣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科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即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觸犯竊盜罪雖係刑事實務常見之前科類型,然竊盜犯中亦有
各種不同犯案模式,就犯罪動機而言或有見狀臨時起意者,有因經濟能力不佳而以竊取財物維生之慣犯者;而慣犯之中的犯罪模式,就行竊地點有專門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者,有專門在公共場所竊盜者;就行竊時間有集中在日間,有集中在夜間者;就竊取物品而言有專門竊取他人電纜線,或專竊他人機車、汽車、腳踏車等交通工具者,因此竊盜慣犯本身乃有其可供區別之竊盜習性及脈絡可循。
⒉本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分別於106年7月5日上午
1時9分、107年11月13日上午2時15分許、同年6月4日上午4時3分許、108年5月31日上午1時23分許、同年6月7日上午1時24分許、同年7月14日上午5時32分許,竊取不同被害人等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107年度偵字第4727號、
108年度偵字第207號、第3055號、第3955號、第4137號、第472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供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之時間皆在清晨之際,竊盜類型均是竊取被害人機車座墊車箱內之現金,與本案竊盜時間、手段具高度同一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10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
人機車坐墊車廂內皮夾中之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不可採;並考量被告竊得現金之總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而被告犯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45頁、第121頁),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萬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