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6號原告 林美榕 被告李盛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則遷讓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萬9,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1月1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01366號函及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9,3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為被告積欠108年8月20日109年6月20日之租金(按此部分之「訴之聲明」有遺漏,原告應補正之),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109年12月20日起按月賠償6,500元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6,300元(計算式:29,300+27,000=56,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