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團費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9號原告 徐芯 俞法定代理人 徐德言
林珊尼 原告 林子恩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霖 原告 蔡茗潞
彭駿宥 陳保宏 陳則睿 盧承璋 鄒少君 黃思緁 葉世鏞 林秋慧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琳葳 原告 陳則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旅遊團費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陳則睿、陳則甫、林秋慧、 彭衍泰 、黃思緁、盧承璋、鄒少君、林佳霖、林子恩、 蔡茗璐 、 徐芯俞 各55,000元、原告彭琳葳、陳保宏各73,000元、葉世鏞20,000元」,嗣提出補充文件撤回原告陳則甫之起訴,然該補充文件上僅有陳則睿之簽名,而無陳則甫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致本件原告起訴人數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尚不明確。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提「起訴狀(含繕本1份),並確認起訴人數及各原告請求金額,且應有彭琳葳(兼其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或全體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另請陳則睿補提「陳則甫授予特別代理權撤回起訴之委任狀,其上應有陳則甫、陳則睿分別以委任人、受任人名義所為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或請陳則甫提出「撤回起訴狀,其上應有陳則甫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三、查徐芯俞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請徐芯俞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徐芯俞法定代理人徐德言、林珊尼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委任狀,其上應有徐德言、林珊尼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四、查葉世鏞所提委任狀上並無彭琳葳之簽名,請葉世鏞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任狀,其上應有葉世鏞、彭琳葳分別以委任人、受任人名義所為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