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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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弘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弘智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法院羈押中,茲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即開始從事搭建舞臺的工作,希望能在執行前,繼續賺錢貼補家用及還款,將來可以安心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述及書證等卷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9年10月6日起羈押,並自110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同年月31日確定,並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非羈押中,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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