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劉嬌 聲請人 謝龍榮 聲請人 林佳欣 法定代理人 林長茂 聲請人 謝勝閎 聲請人 陳鳳吉 聲請人 高榮興 聲請人 陳美杏 聲請人 王來科 聲請人 王榮輝 聲請人 王錦眞 聲請人 王欣娟 聲請人 王欣戀 前列劉嬌、謝龍榮、林佳欣、謝勝閎、陳鳳吉、高榮興、陳美杏、王來科、王榮輝、王錦眞、王欣娟、王欣戀共同相對人 謝秉諺 共同監護人 黎文賢 (LEVANHIEN)共同監護人 鄧氏寮 (DANGTHILE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海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其共同監護人設籍於越南,故以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遞郵件寄送,然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當地郵務以相對人不在為由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監護人之家庭戶口名簿翻譯本、國際快捷郵件寄件聯、郵件查詢單、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等為證。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