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1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烜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烜銘於民國107年3月18日4時44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古早味紅茶冰飲料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現場撿拾之螺絲起子,鬆開該飲料攤櫃臺抽屜鎖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飲料攤老闆蔡○○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烜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足以破壞櫃檯鎖頭,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素行(卷附前案紀錄),暨本案查獲經過(警調取行竊現場對面之監視器,有行竊時行竊者臉部、穿著、所騎自行車。同日上午,警在附近之吉奈特網咖查訪時,見被告之身形與穿著與監視畫面相同而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犯案所用螺絲起子1支,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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