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閔於民國107年4月26日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附近時,見 張瑞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張瑞峰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廠牌:SOL)、外套(廠牌:迪卡儂)各1件(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張瑞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閔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原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瑞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遭竊之外套及雨衣照片1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竊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再調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悉車主,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遂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賊係伊(然辯稱是喝醉忘記做什麼),此有被告於107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11至12頁、第13頁),故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單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原易卷第3頁)、擔任臨時工、母親罹患頸椎間板凸出、妹妹尚就學中,仰賴被告維持家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審原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雨衣、外套各1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