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7年度執聲字第4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1台(含IC板1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880元,其中6,8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20元部分,則係賭客 鄭敏男 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此部分金額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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