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該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林志峰 因急需用錢,而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時所交付的,林志峰交付系爭
本票時已簽上原告簽名,其未看到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
林志峰稱其家人即原告知道借款的事,要幫林志峰作保,聲
請林志峰出庭作證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95年度票字第5200號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
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等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
,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由
訴外人林志峰所交付,其未親眼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即非無疑。經對照
卷內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以比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原告親
筆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顯屬有異,且兩者之筆勢、字跡
、落點及筆劃特徵等,亦均不相同,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原
告簽名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原告筆跡與系爭本票簽
名不太像等語在卷,難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㈢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志峰,經本院傳訊未到,被告所陳借
款一節縱係屬實,仍無以證明原告是否親自或授權簽名於系
爭本票上為該借款供擔保,此外,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
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依上說明,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
│一│94年12月7日│90,000元│未記載│林志峰│WG0000000│
│││││丙○○││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