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