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94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