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撤回上訴旋告確定;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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