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儀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儀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儀員於本案調查程序之供述與自白」(至被告李儀員所涉傷害同案被告田偉志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
二、核被告李儀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 廟慶 進香活動與告訴人 陳佳玲 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落差太大,以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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