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第2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世威與其友人 舒本川 酒後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6時3分許,至告訴人 張晟杰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水果店消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腹壁擦傷、前臂擦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卷第7至8頁、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