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於95年6月間即移監臺灣台東泰源訓練所,有提解其出庭審理之必要,其所需費用一次提解來回費用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原告原所預納提解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元,並不足額。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預納提解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秀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