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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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3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383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利息部份,聲請人聲請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瓊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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