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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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二年因違反藥事法,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
二、其與 賴才勝 (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共同在苗栗縣頭份鎮尖山里「多樂客家餐廳」停車場內,以破壞車窗門鎖、引擎電門鎖,再以自備鑰匙乙支發動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00—一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前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吊扣車牌)乙輛,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之用。嗣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二人駕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上的竊盜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竊取乙○○所有之自小貨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一起駕車被查獲之共犯 賴才盛 所述情節相同,並有被害人乙○○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報表、照片三幀、鑰匙乙支可憑。及被告就(一)當天是同案被告賴才勝駕駛該車來找伊;(二)該車遭竊時,被告不在現場;及(三)被告沒有參與竊取該車等三項問題,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該局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七七○四○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參。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賴才盛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因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之品行,與賴才盛二人以破壞車窗門鎖,自備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被害人的自小貨車,及所竊取之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願意改過遷善,有相當的自省能力,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三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為判決,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職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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