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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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一五0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鉗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入獄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目前尚有毒品案件在本院審理中。)
二、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險,其所有之鉗子一支,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五十一之二號之後龍加油站入口處,將該處之不銹鋼活動鐵門一組之螺絲一個拆下,著手竊取該不銹鋼活動鐵門,而正在拆卸第二個螺絲竊取該鐵門之際,適為巡邏之員警 賴國風 發現,上前拍打乙○○之肩膀,乙○○受驚後,方停止拆卸動作,始未得逞,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鉗子一支。
三、其復於同年四月五日三時三十分,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肯尼仕理容中心所有,由丙○○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五十三之十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丙○○)及竊車用之鑰匙一支。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從一重處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鉗子,竊取中油公司不銹鋼活動鐵門未遂,及於事實欄三所述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肯尼仕理容中心所有,由丙○○保管使用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之陳述,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賴國風之證述查獲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四張、現場圖一份、扣押筆錄(含供犯罪所用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鉗子、鑰匙各一支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罪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竊盜時所攜帶的鉗子一支,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被告攜之行竊,極易用以傷人,有行兇的可能,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於事實欄二攜帶可為兇器的鉗子,拆卸不銹鋼活動鐵門之螺絲,著手竊取活動鐵門,經警察發現而停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遞加後減之。因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記載於八十七年起曾受有竊盜罪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犯罪的手段係持鉗子拆卸活動鐵門及自備鑰匙竊取自用小貨車、次數二次、所得財物為自用小貨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過之良好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的鉗子及鑰匙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為判決,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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