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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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絢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四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前揭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五號提存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核對前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印鑑,確與相對人公司於變更登記表內留存之印鑑相符,足證相對人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