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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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林水 到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00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丁○○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丙○、丁○○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取得之土地希望保留對外通行之道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希望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另原告建物旁之廚房,如廚房坐落之土地無法分歸被告丙○取得而須拆除廚房時,希望其餘共有人補償被告拆除費用。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系爭土地西側有現有道路,被告分得之土地應保留通路供被告對外通行至現有道路。又倘如被告丙○不同意將其所有同段八五九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以通行至現有道路,則被告主張應將全部建物拆除,不按建物所在位置重新分配土地,使共有人均得以通行現有道路。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0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丙○、丁○○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一)系爭土地約呈長方形,北側有丙○所有之建物,中間部分為丙○所有之磚造廚房,南側有丁○○所有之建物及車庫,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均賴土地西側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該道路位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八五九地號即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共有人須經過八五九地號土地上之三角形空地,始得通行既成道路,且道路靠近系爭土地之一側有被告丙○之夫建築之圍牆,圍牆靠近被告丙○所有建物處有寬約三公尺之缺口,共有人需通過八五九地號三角形空地,經由該圍牆缺口通行至道路,而該八五九地號三角形空地係被告丙○共有且屬其分管之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約呈長方形狀,北側與南側分別有被告丙○、丁○○所有建物,且共有人對外通行之道路位在西側同段八五九地號,為維持共有人建物之完整及使用現狀,並便利其等往西側道路通行,宜將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分割,由被告丙○取得北側部分,被告丁○○取得南側部分,原告則取得中間部分。次查,共有人均須經由系爭土地西北方被告丙○所有建物前方之圍牆缺口始能通行至道路,為便利被告丁○○之通行,且經被告丁○○及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西側保留二公尺寬通路由其二人保持共有,爰判決將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丁○○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三)被告丁○○雖另主張如被告丙○不同意將八五九地號三角地供被告使用,則被告無法通行,共有人應將所有建物拆除,不按建物位置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使共有人均能直接通行道路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間隔八五九地號之三角形空地始與道路相鄰接,故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均不能使分割後之土地得直接與道路相鄰,共有人仍須經過前述八五九地號三角形空地始能通行道路。而被告丙○曾承諾願將八五九地號三角形空地無償供原告及被告丁○○及其等家屬通行使用,並同意其等在三角形空地施做斜坡及拆掉一小部分圍牆以便利車輛出入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為憑,據此堪認已足以解決被告丁○○及原告通行之問題。再者,如被告丁○○及原告仍認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或就是否得通行八五九地號土地及通行範圍均有爭議,亦得以另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是被告丁○○之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四)另被告丙○廚房所在位置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丙○主張共有人應補償其拆除費用等語,惟本件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為分割,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相當,價值亦無顯著差距,故並無由其他共有人補償被告丙○之理,是被告丙○之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以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狀及公平性並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68 號判決(93.06.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281 號裁定(93.12.1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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