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原名 陳帛 )、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共同為廢棄物之載運,被警查獲後,經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審理。詎乙○○、甲○○於該案審理中,欲矇蔽法院以便脫免刑責,明知受文者為「 洪洋 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文影本,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變造之公文書,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該變造之公文書後,再共同以提出答辯狀並附上該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遞狀提出該變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該張變造的公文書,是伊妻在車上找到的,伊不知是變造,伊沒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老闆乙○○叫伊去台北載廢棄物,有一個人拿公文給伊,伊沒有注意看,回來在三義休息站吃東西時,剛好有警員來問 伊有 無許可證,伊就到車上找,拿給警員看,警員說不是這種,在派出所問完筆錄後,伊就把公文放在派出所,伊沒有帶走,伊就回去了,伊並不知道該份公文是假的,伊沒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答辯狀後附公文書方式,共同向本院提出受文者為「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文影本,形式上欠缺發文日期及字號,且受文者「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與真正原函核准對象「鴻揚廢棄土處理益業有限公司」,在字體上明顯不同,顯然該份受文者「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文影本,係經人以影印原函方式予以變造,業經本院於審理被告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查屬實,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集鎮民字第九一0000一七七五號函乙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 李柰珍 於本院審理被告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足見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答辯狀向本院所提出之苗栗縣集集鎮公所函文影本,確係不詳之人所變造之公文書。
(二)被告甲○○、乙○○二人就如何取得該紙變造公文書及來源,其中被告甲○○先在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供述如下: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第一次載運,其工資是車主陳帛向北市南港工地人員接洽,我尚未拿到工資,物品欲傾倒到南投縣集集鎮,地點不詳。」等語,此時並未提到有無許可證(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交查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②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問:如何接受清運?欲載往何處?獲利如何?)台北市○○街綽號『 阿發 』聯絡我去載的,陳帛知道,一趟五千元,欲載往南投縣集集去倒,˙˙˙。」、「(問:有無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沒有。」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交查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之一),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本院供稱:「我去傾倒時,是一位在場的負責人交給我的,但不知真實姓名。」、「(問:上開許可證,在運載廢棄物時,在車亭休息站被查獲時,有無在你的車上?)有,擺在車上,我當時看有這個證件,以為是合法的,所以才敢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供稱:「我要去載的時候我不曉得需要有許可的執照,˙˙˙。」、「(問:你們是否未經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是的,我本人沒有什麼許可證,至於我老闆陳帛有沒有這些證件我不知道,我也從來沒看過。」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宗第六十六頁)。復在本案中供述如下: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檢察官供稱:「(問:公函何人給你的?)不知道。」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公文何人交給你?)張 簡家發 。」、「(問:在何處?)台北。」˙˙˙「˙˙我把通行證放在(龍騰)派出所桌上,問完筆錄就走了,通行證並沒有帶走。」、「(問:你所說留在派出所的通行證,是不是該二份都留在派出所,沒有帶走?)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被告乙○○則在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供述如下: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檢查事務官供稱:「(問: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沒有。」、「是阿發聯絡我去,從台北濱江街載的,一趟五千元,欲載往南投集集廢棄物清理所倒,˙˙˙阿發正確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交查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陳稱:「本件被告陳帛係因阿發告知在台北市○○街有承載廢棄物工程,並告以˙˙˙洪洋公司˙˙˙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同意進場傾倒˙˙˙有阿發交付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及廢土場車輛通行證影本各乙份可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五頁、第六頁),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本院供稱:「(是阿發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北載,所以就叫甲○○去˙˙。」˙˙˙「我根本不知清除廢棄物需要許可證,我也沒有申請。」˙˙˙「(提示南投鎮公所函,問:是從何處來的?)是甲○○交給我的,但是何人交給甲○○不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復於本案中供述如下: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檢察官供稱:「(問: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這張函來源?)˙˙˙˙我想是委託我們倒垃圾之人,公函是我在車上找到的。」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⑤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陳稱:「被告方與配偶丙○○回公司尋找,且由丙○○在原甲○○所使用過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尋得涉案文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五頁),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供稱:「(問:有無看過本件變造的公文及通行證?)在法院看過。」、「(問:這二份不是你交給曾律師的嗎?)不是,是我老婆交給他的。」˙˙˙「(問:這二份文件,何時、何地被找出來?)我老婆說在車上拿的。」˙˙˙「(問:你太太找的,還是你找的?)我太太。」、「(問:你有無看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從被告甲○○、乙○○二人上開供詞以觀,其二人有多種不同版本之說法,不僅個人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兩人之說法亦互相矛盾,令人難以相信究竟何種說法為真實,足認被告二人係在無法自圓其說下,一再變更說法,可見上開不同說法均係其二人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採信。
(三)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出變造公文書之答辯狀,是被告二人親自在具狀人欄蓋章乙節,為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事項,參以被告甲○○向本院供稱:伊有看過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及被告乙○○之妻丙○○向本院證稱:乙○○有看過變造之公文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等情,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對該變造之公文書必有相當程度之閱覽,始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而本案變造之公文書並非原本,發文日期及字號又均付之闕如,稍有常識之人一看均會懷疑該公文書之真實性,被告二人既非三歲孩童,又非目不識丁,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乙○○之妻丙○○向本院證稱:我們公司跟該公司(指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沒有生意往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最後第四行),被告陳帛與其妻丙○○經營之「裕帛企業有限公司」,既非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而被告甲○○亦非洪洋公司之司機,其二人更從未替洪洋公司載運過廢棄物,竟持與渠等二人毫無相關經人變造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允許洪洋公司傾倒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作為有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證據之用,欲矇騙法院之動機,已昭然若揭!被告二人雖口口聲稱不知該公文書是變造云云,然其二人既能輕易取得該變造之公文書,在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查詢不難情況下,竟不稍加查證,以求來源之真實性,反欲卸其刑責,刻意檢附該變造公文書作為證據之用,如謂其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孰人能信?
(四)至證人即被告丙○○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到院證述:伊在車上找到該文件後,因甲○○已經離職找不到人,無法跟甲○○說,甲○○沒有看過該文件,他的印章是放在公司作報稅之用,所以拿他的印章跟乙○○之印章到曾律師那邊蓋云云乙節,然被告甲○○卻向本院供稱: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五頁狀紙,上面印章是我蓋的,在貨運行蓋的,是乙○○打電話通知我到貨運行蓋印章,我有看過答辯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被告丙○○上開證詞既與被告甲○○明顯不符,則其證詞已難採信。證人丙○○雖另同時證述:在車上找到之文件,因不是我們的東西,我們看不懂云云乙節,然證人丙○○與其夫乙○○經營貨運公司多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文盲之流,豈會看不懂該變造公文書?倘其二人看不懂內容,又如何大費周章將它找出作為證據之用?故證人丙○○上開證詞,亦與常情不合,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另證人 曾慶崇 律師到院證述:被告乙○○有找過伊幫忙撰寫答辯狀,伊沒有去審酌證物的真實性等語,故證人曾慶崇律師之證詞,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乙○○、甲○○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不知悔改,竟提出變造之公文書,企圖影響法院之辦案,在其技倆被拆穿後,仍不認錯,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被告乙○○係老闆,被告甲○○僅係受僱人,全部犯案過程應係被告乙○○所操縱,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自然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然因與被告甲○○之求刑差距過大,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為應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當,附此敘明。至卷附之變造公文書乙紙,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姚銘鴻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