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原淨重零點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意旨稱該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葫蘆街口,,查獲被告乙○○、甲○○(其二人均另案處分不起訴)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三八公克、驗餘淨重0.三0公克),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一小包(原淨重0.三八公克、驗餘淨重0.三0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紅外線光譜儀(FT─IR)鑑驗結果,認送驗透明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