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
異議人甲○○法定代理人 曾迺碩 右當事人間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法登他字第二○三號財團法人 軒轅教 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准予變更之登記,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資深神職人員,依據軒轅教捐助組織章程十三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 大宗伯 擔任之」,惟查曾迺碩先生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選為本教第三任大宗伯當選人,然三日後中風,病體未能康復,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公開發表聲明,辭去大宗伯職務及法人董事長職務,因此本教法人第七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以曾迺碩為董事長提出之申請變更及登記,必為他人冒名偽造,未經合法代理,鈞院登記處未查,而為變更登記之准許,於法不合,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其等變更圖記印鑑、董事等之登記。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法登他字第二○三號財團法人軒轅教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本院登記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於法人登記,並在同年月二十七日為登記之公告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行提出異議,已逾前開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難准許,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十日~B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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