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按月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未按期付息,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利息、違約金,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一份、借據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現尚欠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現無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按月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未按期付息,依兩造約定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利息、違約金,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配表一份、借據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借款,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兩造約定利率即百分之九‧三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