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雲揚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陸仟 陸佰 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戊○○,於訴訟進行中因職務調動,改由王榮周接任其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王榮周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雲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卅一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如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除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雲揚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墊款金額分別為美金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墊款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惟被告雲揚實業有限公司於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到期日後未依約償還,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均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九條即約定「依本契約由貴行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立約人願按還款當日貴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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