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一二七號重型機車後搭載甲○○,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四○號巷口,乘乙○○不備之際,推由甲○○自後搶奪乙○○之皮包,得手後加速逃逸,嗣為警循線於同年七月六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查獲丙○○,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再於台北市○○街○段六九後查獲甲○○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前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五○七號刑事案卷可稽。惟被告另涉其他搶奪案件,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即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亦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卷面及內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上蓋有該院收案日期戳記)影本暨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六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起訴書核閱後,認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連續多次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年九月間,且犯罪手法均係與其他共犯共乘機車,徒手搶奪路上行人之財物,此與本院所審理本件被告搶奪犯行發生於同年六月間,二案僅相距三月,而本案犯罪手法亦同為與共犯騎機車搶奪被害人,足認該案與本件犯罪時間緊接且手段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分別先後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起訴,而本院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已於前述,本院自不得就本案加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