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O二七、五O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八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四月某日下午六時許,啟門侵入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菜公坑九十三號住宅內,徒手竊取癸○所有集郵冊五本、黑色女用皮包一個、裝鈔袋六個、玉手鐲二只。(二)九十年四月某日,侵入三芝鄉店子村四十八號前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三)九十年四月某日,侵入台北縣○○鎮○○○○○道路旁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單眼照相機一台。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三十分許,為警○○○鎮○○路○段○○○號三樓查獲。(四)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鎮○○路○段○○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辛○○所有車號000—五六二號機車一台,得手後換掛EEU—二O二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鎮○○○路○○○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一支。(五)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在淡水鎮北投子九十二之六號,由二樓爬窗進入庚○○之住宅內,徒手竊取XO洋酒二瓶、遊樂器一台、點唱機一組、護照、台胞證各一本,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底查獲,並供出下述犯行。(六)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鎮○○○道、水源街口,由冷氣窗口進入無人居住之祥龍通訊行內,徒手竊取丑○○所有之車裝無線電四台、麥克風一組。(七)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鎮○○路○○○號前,徒手竊取己○○置於在門口處之國際牌冷氣機一台。(八)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鎮○○路○段○○○號一樓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管有之抽水幫浦四台、切割機一台。(九)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鎮○○路○○○號前,爬窗進入無人居住之檳榔攤貨櫃屋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十二吋電視機一台、峰牌香煙一條、大衛杜夫牌香煙二條、七星牌香煙三條、維大力汽水、伯朗咖啡、黑松沙士各一箱。(十)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男子「 阿忠 」(約十九歲),○○○鎮○○○路○○○號,爬窗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大同牌冷氣機一台、電腦二組、影印機一台。(十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鎮○○○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於門前之大同牌冷氣機一台。(十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淡水鎮淡水新市鎮工地,爬窗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用無線電一台。(十三)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鎮○○路○○○號「滿都文物」店內,竊取 吳坤輿 所有石臼一只,轉售與 高樹欉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子○○、辛○○、庚○○、丑○○、己○○、乙○○、戊○○○、甲○○、壬○○、丙○○、吳坤輿指述失竊情節及證人高樹欉、 游廷貴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表一紙、贓物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復有鑰題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五)、(六)、(十)、(十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男子,就犯罪事實
(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次數,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十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被告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