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獨居老人,自理生活,並無子女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已逾得受僱傭收受薪資之年齡,且自民國98年因需獨自養護父親,經居住之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興業里里長核發清寒證明書,另於99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社會局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函核訂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迄102年皆收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元,加計國民年金每月320元,僅7,520元供每月生活之用,顯已低於臺北市基本生活所需支出而窘於生活,無力繳交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文山區興業里辦公處98年12月22日(興業)北市00000000000號清寒證明書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2年3月12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係於98年所發放,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之時,係屬無資力之人;而中低收入證明之取得,只須年滿65歲,並實際長期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對於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之持有,甚至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未逾合理之數額及享有空間者,即得獲准發給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是不能因取得中低收入證明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以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況本件抗告費用應繳納裁判費用僅1,0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實無法釋明其已無資力繳交抗告費用,又揆諸上開判例,法院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調查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