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清單一件」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