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40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劍龍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2│機台(賭檯)內之財物│60元│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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