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僅因一時之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惟衡其竊取之過程尚屬平和,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人具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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