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武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武王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吳武王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萬物皆收」之負責人,專以買賣舊貨回收物品為業。明知 簡勵盟 所持有前來兜售之茶葉,均係簡勵盟前往 曾泰元 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00000000000村○000號之住處內所竊得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簡勵盟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2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2月3日上午10時許、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經營「萬物皆收」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價格,向簡勵盟收購上開茶葉三次,合計共收購茶葉269台斤。嗣因簡勵盟所犯竊盜犯行經警查獲,並循線在上址「萬物皆收」店內扣得上開茶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泰元、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勵盟、證人即簡勵盟之妻 曾韻 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5頁、第19至23頁,偵卷第35至41頁、第46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至59頁),並有被害報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求才令、刑案現場暨贓物採證照片、抵押借款合約書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至29頁、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抵押借款合約書是簡勵盟拿茶葉來我那邊當天寫的,寫兩張,但是103年1月30日那張,旁邊有記載103年1月31日,那是第二次,我借給他三次寫兩張抵押借款合約書。所以簡勵盟拿茶葉來給我,我借錢給他是在103年1月30日、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2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簡勵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與被告簽立抵押借款合約書上的日期是我寫的,我寫的日期就是簽的當天,我不太記得是偷茶葉多久後拿去賣,不過就是合約上押的日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相符,是以被告收購上開贓物之時間,應以雙方簽立之抵押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日期為準,即為103年1月30日、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2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1月30日、2月3日、2月4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已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原本以為會被罰6、7萬元,收到判決書才知道是21萬元,伊借給簡勵盟3萬多元,他都沒還,伊還要被罰21萬元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取舊貨,家中尚有父親、目前經營二手買賣,明知簡勵盟竊取之茶葉係屬贓物,仍故買贓物,其以31,500元收取576,000元之茶葉,徒增贓物追查之難度,行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雖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考量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告訴人於原審時已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判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又本案所量處之刑度較之前案為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同時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及其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應支付公庫7萬元,以促其自惕而記取教訓,俾符緩刑目的,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