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重肆拾壹點伍零肆肆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欲供已施用,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自首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共重41.5044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