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美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美月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 童清榮 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一街口時,左轉進入信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適有 林國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信一街由西往東車道直行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由劉美月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與林國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林國勤當場人車倒地,並背部外傷合併髖、小腿多處擦傷之結果(劉美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國勤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美月明知發生本件事故,林國勤勢必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因警方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民國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