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旗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16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旗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旗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
133公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懷疑後車由 李錦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雨刷噴水含有藥物致其昏睡,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該拖吊車煞停於入口匝道中央,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李錦堂駕車駛入高速公路之權力。葉旗慶攔車得逞後,自拖吊車上取出鐵條
1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錦堂恫稱:「不下來我撞下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方式,恐嚇當時於車內之李錦堂,致其心生恐懼。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鐵條敲擊李錦堂所駕車輛,致該車左後側乘客座車窗玻璃、左側C柱旁車窗玻璃及左側車身破損,且強行拔斷李錦堂該車鑰匙丟棄之,而生損害於李錦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葉旗慶,並扣得鐵條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305條、第354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