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勵盟
吳武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勵盟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武王犯故買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吳武王經營店內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武王行為後,刑法贓物罪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分列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為收受贓物之處罰規定,第2項則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故買贓物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時,鑒於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故買贓物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武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簡勵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吳武王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簡勵盟所犯3次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被告吳武王所犯3次故買贓物,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簡勵盟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簡勵盟,竊取告訴人 曾泰元 之茶葉,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簡勵盟係利用告訴人為其同居人之叔父關係而為竊取,告訴人業與被告簡勵盟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請求本院對被告簡勵盟宣告緩刑,且被告簡勵盟家中尚有一未滿1歲之小孩,業據被告簡勵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本院考量被告簡勵盟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簡勵盟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等情,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簡勵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尚有母親、同居女友與小孩,被告吳武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取舊貨,家中尚有父親、目前經營二手買賣,被告簡勵盟未經其同居人叔父即告訴人曾泰元同意進入其住所竊取茶葉,其竊取茶葉之數量及價值,被告吳武王明知被告簡勵盟竊取之茶葉係屬贓物,仍故買贓物,其以3萬1,500元收取57萬6,000元之茶葉,徒增贓物追查之難度,行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簡勵盟為告訴人姪女之同居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武王犯後先否認犯行,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簡勵盟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及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有被告簡勵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支付5萬元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簡勵盟已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對其宣告緩刑。又被告吳武王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被告吳武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其於本院表明願支付6萬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於3年之內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故買贓物罪,且本件共有3次,顯見其無悔過之心,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吳武王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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