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即附表編號壹、
貳、肆至柒)、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26日、12月7日、103年1月7日、5月6日、5月8日、5月11日,提供嘉義縣太保市○○○路○○號「泰全宅急修」(下稱太保一路),及嘉義縣太保市○○○街○○○號處所(下稱棒球三街),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103年5月6日起始提供棒球三街),以扣案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申設地址為太保一路,下稱傳真機號碼)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申設地址為棒球三街,下稱市話號碼),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由乙○○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4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四星」,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簽中者,則可獲得倍率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乙○○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太保一路,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六合彩簽單6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分別申設在太保一路及棒球三街之傳真機號碼、市話號碼均係其在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在太保一路從事不動產租賃,沒有經營簽賭站,扣案之簽單是房客甲○○所有,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均為伊租賃業務工作上使用。惟查:
㈠細觀警方於搜索太保一路時扣得之7張紙(內容詳附表),
除附表編號3外,其他6張之內容,每一行數字,主要係由2或3或4個號碼,以及在號碼後載有「」以及表示不同金額之數字組成,且所載之號碼,均未大於49號。又其上有註明日期之部分,均係星期二、四或六。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類此之記載方式,均與賭客每逢星期二、四、六(或日)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時,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4個號碼,向組頭以電話報牌後,由組頭記載在紙上之簽單相同,故除附表編號3外,其餘6張紙為賭客簽賭之六合彩簽單無訛。
復被告既自承太保一路為其經營不動產租賃之處所,而上開紙張之查扣處為:太保一路內之傳真機旁3張、右側置物桌下1張、右側辦公桌上1張、左側辦公桌右側1張、被告手提包內1張(見警卷第1頁反面),均係被告可支配之範圍。再參以扣得之上開紙張,其中編號1、2、7之部分,其上所載「乙○○」三字,為被告之親筆簽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扣案之6張六合彩簽單確為被告所有。
㈡查傳真機號碼及市話號碼,分別申設在太保一路、棒球三街
,而此2支門號除被告使用外,無他人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警聲搜卷第19頁)。經警調閱上開2支門號於103年5月6日至8日、10日至11日之通聯紀錄可知,香港六合彩於103年5月6日、8日、11日開獎時,傳真機號碼分別有44通、47通、45通之發話紀錄;而市話號碼則分別有61通、61通、52通之受話紀錄。然於香港六合彩未開獎之103年5月7日、10日,除傳真機號碼於5月7日有1通發話紀錄外,其餘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103年5月份六合彩開獎日期表之網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29頁反面)。由上述可知,被告所使用傳真機號碼及市話號碼,在香港六合彩開獎日與非開獎日間,通話次數比例明顯懸殊,且個別專用於「發話」或「受話」,而此與一般經營六合彩賭博者之通話習性相符,自可合理懷疑被告使用之上開2支號碼,係供賭客簽賭六合彩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前詞置辯,然就扣案
之紙張,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上開7張紙,係甲○○將其下注之簽單拿來給我看,並說他就是簽這些號碼中了很多(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而於偵訊時陳稱:扣案之紙張,其上之內容代表什麼意思,已不記得。甲○○曾拿一些大樂透的號碼給我,但我都沒有理他,扣案之7張紙跟他有無關係,我不記得。其中編號1、2、4之紙張是甲○○給我的,編號6、7我不清楚。而編號3之「支」,是代表打鑰匙的數量,編號4之「特」,則係指感應扣(見偵卷第9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扣案之7張紙是甲○○拿來的(見本院卷第12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扣案之7張紙係甲○○拿給被告,警詢時更曾明確說明是甲○○下注之簽單。然於偵訊時,被告則僅確定編號
1、2、4之紙張係甲○○所交付,並表示不知其上記載之意義。惟於同次偵訊時,卻又能針對編號3之「支」、編號4之「特」為上開解釋。但對於關鍵問題,即其上數字所代表之意思,均僅推稱時間很久,已不記得。故被告之說詞不但前後不一,且多所保留,難以盡信。
㈣此外,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前揭電話門號,有通話異常之情
形,亦僅辯稱:對於這樣的情形,我覺得很奇怪,電話可能被盜用。傳真機號碼,只要響二聲就會變成傳真機,我都接不到電話。所以才又申請市話號碼,但我還沒開始使用(見偵卷第15頁)。查市話號碼確係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始申請裝設於棒球三街,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為證,故被告辯稱該支門號係後來申設,固屬實在。然被告既稱在太保一路從事不動產租賃迄今,且其因常無法接到傳真號碼之電話,所以才新申請市話號碼,則依常情,被告新申設之號碼,即應申設在太保一路,始符合其申設目的,被告卻反而申設在棒球三街內,顯有可疑。又被告對於其使用之2支門號,通聯紀錄顯有異常之情形,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故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㈤綜上,警方於103年5月20日搜索太保一路時,既扣得被告所
有之6張六合彩簽單,且被告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市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於103年5月6日、8日、11日,亦有香港六合獎開獎日有大量通話,非開獎日幾無通話之明顯異常之情況。而被告就此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多僅推稱不復記憶,並存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故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附表編號
1、2、4至7簽單上所載之日期,有於太保一路經營六合彩賭博;以及103年4月16日被告於棒球三街申設市話號碼後,傳真機號碼、市話號碼通聯明顯異常之日,即103年5月6日、8日、11日,並提供棒球三街經營六合彩賭博甚明。至於被告雖以其提供,自稱係於103年5月13日、15日在太保一路之辦公室監視畫面,欲以證明其在辦公室之談話,均未涉及到六合彩簽賭。然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內容縱係屬實,由於該二日並非本院認定其涉犯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日期,自不得以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二、被告雖曾聲請本院勘驗其事後與甲○○間談話過程中,甲○○曾稱被告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光碟內容;以及將扣案之傳真機1台送請鑑定,以調閱其所有傳真之內容。惟甲○○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且上開內容係被告與甲○○間之私下對話,而甲○○係被告的房客,甲○○於被告接受警方詢問之際,傳簡訊告訴被告:「你剛好就好了不要亂講」,此有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與甲○○關係密切,其兩人私下錄音,欲證明被告未經營六合彩,自無憑信性可言,無勘驗之必要。至於扣案之傳真機,被告未能釋明該機型是否確有記憶功能,且該傳真機係103年5月20日為警查扣,距發話量異常之5月6日、8日、11日已有數日,是縱有記憶功能,是否尚留有當時之紀錄,亦未可知。況且本院認為從前揭所述,本件事證已明,故無鑑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從事不動產租賃,家境小康,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翻異供詞,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即附表編號1、2、4至7)、計算機、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之紙張,並無證據證明亦屬六合彩簽單,故不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簽單內容(僅擷錄重要部分)┌──┬──────────┬───────┬────────┐│編號│內容│日期│備註│├──┼──────────┼───────┼────────┤│1│05.11.24800元│103年1月7日│簽單之上方有被告│││05.24.39800元│星期二│之簽名│││05.24700元│││├──┼──────────┼───────┼────────┤│2│22.35.46500元│102年11月26日│簽單之上方有被告│││22.36.46500元│星期二│之簽名│││22.36.47500元│││││35.46500元│││││15.22.36.46四200元│││├──┼──────────┼───────┼────────┤│3│…(紙張毀損)3支│無日期││││特尾370=210│││││二775=525│││││三1465=910│││││─────────│││││今日收用1645│││││前帳收用49559│││││…收用2352│││├──┼──────────┼───────┼────────┤│4│06特11.49300元│無日期││││06特11500元│││││11.13.49800元│││├──┼──────────┼───────┼────────┤│5│02.17.34三6│102年10月31日││││02.19.21三6│星期四││││02.34二6│││├──┼──────────┼───────┼────────┤│6│09.15.308│102年11月7日││││24.30.416│星期四││││15.308│││├──┼──────────┼───────┼────────┤│7│11.14.16800元│102年12月7日│簽單之上方有被告│││11.14.26800元│星期六│之簽名│││11.14.46800元│││└──┴──────────┴───────┴────────┘
◎其上之編號同警方扣案時之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