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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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祭祀公業 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 沈長壽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余靜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沈長壽、 沈慶宗 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沈長壽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4.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1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74.79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沈慶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2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沈慶宗之起訴,並依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沈長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65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對被告沈慶宗撤回起訴,至於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面積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祭祀公業並無任何派下員使用系爭土地之規約,亦無經派下員會議分管決議紀錄,被告雖為原告之派下員,然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65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
14.06平方公尺之建物居住使用,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件祭祀公業並無規約約定分管協議,亦無召開派下員會議,就派下員使用方法、範圍作成協議,故本件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沈長壽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其他派下員沈默不等於默示同意,而原告派下員約有158或159人,被告必須舉證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意見或同意,然目前各派下員分散於各地,故被告絕無可能得到各個派下員同意。況被告主張全體派下員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鈞院數案判決亦均認並不成立。另分擔繳納地價稅,與民法租賃規定不符,即繳納地價稅並不等於成立租賃契約。是本件被告上述抗辯均無理由,並經鈞院數案判決原告勝訴,故本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⒈被告沈長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65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長壽與原告間有分管協議存在:
1、系爭土地原先非為一片空地,派下員自日據時代即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迄今已幾乎蓋滿房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祭祀公業土地本係讓全體派下子孫使用、居住,祭祀祖先,則只要派下子孫占用系爭土地在不違反祭祀公業創設之目的下而使用,派下員本應皆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此本為民間祭祀公業之慣例。
2、另觀諸訴外人 沈明睿沈長成沈啟勳 於鈞院102年訴字第53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有派下員圍繞著祭祀公業公廳興建建物,雖無訂立書面分管契約,然派下員係依自己房份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使用,長期以來並無糾紛,且興建房屋時亦無任何派下員表示反對意見,或主張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皆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依據其房屋數量、面積繳納,無人主張應拆除房屋,是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依據此狀況運作已久,則系爭土地上確實有事實上分管契約存在。此外,上開3位證人與原告管理人沈長庚同屬 沈松根 一房之派下員,沈長庚在系爭土地亦有興建房屋,亦以上述方式使用土地,足見有默示事實上之分管契約存在。
3、綜上,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客觀事實,足認系爭土地最遲於日據時代即確實存有派下員間之分管協議。又近百年來,派下員各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從未有派下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若非確實存有分管協議且實行多年,怎會有容許派下員自行、自由任意興建房屋且從未發生任何糾紛之情。
(二)原告與被告沈長壽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觀諸證人沈長成及沈啟勳於前揭鈞院102年訴字第533號事件之證述,系爭土地地價稅由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派下員繳納,地價稅繳納之比例係依據該派下員所居住房屋之數量為其繳納之依據,無人反對由使用者繳納,亦無人表示要把房子拆除等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要非無償,是以支付地價稅為對價,以代租金,且多年來被告均依約、按期、如實繳納,從未欠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指可參,故被告多年來確實係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絕無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等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分管協議之客觀事實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依約、按期、如實繳納地價稅,確實支付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被告亦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二)查坐落嘉義市○○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第7頁)。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65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沈長壽所有,業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6頁及第71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有不定期租賃權之占用權源,屬有權占有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除並返還土地,經查: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2、查本件被告就有權占有之抗辯係以其等為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自日據時代迄今占有管領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無人異議,且有繳納地價稅等情,並以證人沈明睿、沈長成及沈啟勳於另案之證言為據。惟觀諸原告主張派下員達158人,被告亦不爭執,而僅有部分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8頁),故全體派下員間是否確曾共同劃定使用範圍分管系爭土地,已非無疑。而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沈明睿、沈長成、沈啟勳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事件中之證詞為據,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惟查沈明睿於該事件中雖證稱建物於日本時代即有建物,約有二十幾戶,且無人反對蓋房子,惟亦稱其不知派下員有無約定如何使用,亦不知祖父輩有無約定,其未與其他派下員作過約定(本院卷第83頁);沈長成證稱照房子之數量分擔稅金,惟亦稱其父或祖父輩,並無派下員協議過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或分管契約(本院卷第84頁);證人沈啟勳證稱建物於日據時代即有建物,約有三、四十戶,且無人反對蓋房子,使用土地之人繳納稅金,且無人表示拆房子等情,惟亦稱其父或祖父輩,並無派下員協議過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或分管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提出之前開證人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又縱認派下員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從無任何派下員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等為真正,亦不足證明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且證人雖證稱無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表示反對意見,然此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亦非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被告所為舉證僅可認定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難認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3、次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得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縱如前揭證人沈長成、沈啟勳所述被告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難以之為全體派下員間約定使用土地之代價,進而推斷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長年繳納地價稅而有不定期租賃權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被告抗辯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被告有不定期租賃權之占用權源等情,均不可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6,630元[(67.62+81.65+14.06)x11,000=1,796,630],裁判費為18,820元。而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於被告沈慶宗部分之訴訟,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針對被告沈長壽訴請拆除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2,810元【計算式:(81.65+14.06)x11,000=1,052,810】,裁判費為11,494元,此部分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沈長壽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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