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7號

原告 朱美雲

訴訟代理人 宋育成

被告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電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2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17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31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卷第51頁)、帳戶存摺影本(偵字卷第55-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卷第63-66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5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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