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59號

原告 顏世豪

被告 高國安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108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於原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住處所在社區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然於民國111年11月初發現原告車輛右側車門有多處刮傷,經社區管委會張貼公告,促請停放原告車輛右側車位之車主取車時小心開門,仍未改善,經查為被告駕駛BSK-3818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原告車輛右方,每次開車門時均會撞擊原告車輛右側車門,致原告車輛右側兩個車門受損,經送修,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3082元、鍍膜費用2萬8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萬元,共計5萬1082元(13082+28000+1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82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開車門時碰到原告車輛右前門,原告請求應只就右前車門為有理由,另原告沒有提出鍍膜單據,不清楚有沒有全車鍍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被告開車門不當之過失,致右側車門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萬30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原告車輛右側車門受損照片、兩造車輛停放位置圖、錄影影像擷圖(本院卷第9-33、53-73、83-107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49、81頁)、原告車輛行照(本院卷第51頁)、錄影影像檔案(置於證物袋)為證。

(二)查被告就有停放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於開啟車門時碰到原告車輛右前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惟否認原告車輛除右前門以外之其他部位因修繕所需支出,乃其行為所致。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影像檔,結果發現於112年4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原告車輛右側之上開停車場機械車位之車輛進出車位而開啟其左前側車門時,碰撞原告車輛右前側車身,並可見該車車牌為「BSK-3818」即被告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211、137-207頁),足見被告車輛進出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從左前駕駛座開啟車門時,於開啟車門時碰撞相鄰之左側原告車輛右前側車門,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損毀原告車輛右前車門,應可採信。原告雖稱原告車輛右側後車門亦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而遭損損,惟於上開勘驗時未見此情,經核原告提出之其他事證,亦未見原告車輛右側後車門遭被告損壞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開門不慎之過失撞及右側車門,因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原告提出附件之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下稱修繕工項),編號1、4、10、11乃就原告車輛右前車門為修繕,此部分修繕工項支出費用,均屬工資,共4661元(1896+2370+158+237);編號2、8、9、15則係就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包括右前車門在內之修繕工項所支出之共通費用,依右前車門所佔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約50%之比例核算,此部分因修繕右前車門支出費用,亦皆工資,共1683元(【316+1343+395+1311】×50%,元以下4捨5入),二部分合計6344元(4661+1683)。至附件編號3、5-7、12-14,依修繕工項所示作業內容,乃關涉原告車輛右後車門,依上說明,此部分費用支出難認屬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自無從認計。至於原告主張受有鍍膜費用損害2萬8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極光汽車坊收據(本院卷47頁)為憑,惟車輛鍍膜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且並非施作後即永久存在,況車輛之車身未有鍍膜者亦所在多有,可認鍍膜亦非全部車輛均需施作。而依原告提出事證未能認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前原告車輛右前車門鍍膜仍存在及原告上開鍍膜費用為原告車輛右前門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人格權係為列舉規定,人格法益則為概括規定,然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造成其財產損失,感到困擾而請求1萬元賠償等語,核其真意,當屬請求上開規定所指精神慰撫金。衡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至112年8月26日之數月間因停放原告車輛左側,在開啟左前車門多次撞及原告右前車門,原告情緒不佳雖可想見,惟此乃原告財產權所侵害所引致,無從認原告人格權即遭損害,且亦難認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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