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邱鳳英
相對人 林華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49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雄司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49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薪資債權在案。惟聲請人業以其均有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清償履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橋補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均有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清償履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相關法定利息,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可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訴訟期間約需3年半等情,並審酌尚有遲延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
,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3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